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