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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翁梅芳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梅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年逾65歲,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 ,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其子支應,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生 活費用由其子支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7日 14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本院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113年11月23日分配表(下稱分 配表)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 權人之20%以上,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已按分配表受 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585元 ,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號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90,58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 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3年7月18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7月18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38813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 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陳貞吟即陳淑月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貞吟即陳淑月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貞吟即陳淑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411,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 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411,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63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5元 ,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 ○○○○○○(投保薪資每月27,470元)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49、51-63、85-91、101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 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101年生),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 等情,有114年1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7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93-99、101-103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9元【計算式:(18,618-800 )÷2=8,90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5,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 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411,637元(尚 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消債更-18-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燕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84,260元,其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權讓與 後,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384,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 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6,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名下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803,51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元,職 保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領取租屋補助存摺內頁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人壽投保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5、49、79-85、99-105、169-175、 18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 及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租屋補助20,07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6筆 ,財產總額9,335,77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9元 、417元;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 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61-167、177-187、189頁) ,堪認其父親名下財產尚能供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度【計算 式:18,618÷5=3,72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 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76元,低於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 6元後僅餘1,9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4,260元( 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 8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59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依庭即李靜寧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3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3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所有?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 餘額。 ⒎依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合迪有 限公司股份公司」?若是,並請更新債權人清冊。 ⒏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27歲,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1, 036元,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並請分別說明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泓興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 擔保債權?資金用途為何?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5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姜金利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46萬3,7 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編號17、18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普字第0000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因 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姜獻杰前於10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4,500萬 元,原告乃基於保證人地位,於104年3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 發票人、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並於104年3月30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 0號),以擔保姜獻杰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欲出售上開設 定抵押之部分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 銷,於108年間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5,00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抵押物(109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通知被告 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期間內除 系爭本票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姜獻杰對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 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成立,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本人而非姜獻杰向被告之4,500萬 元借款,因被告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 亦不成立4,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仍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姜獻杰,原告或 姜獻杰與被告間存在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因而存在;然該本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開 立,至被告執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不得再主張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被告即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況原告已分別於107年至110年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兌現,合計向被告清償4,126萬元【 計算式:226萬元+2,000萬元+750萬元+1,150萬元=4,126萬 元】;另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5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 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參與分配,於 110年3月22日受償577萬6,224元。是以,被告共自原告受償 4,703萬6,224元【計算式:4,126萬元+577萬6,224元=4,703 萬6,224元】,縱認原告或姜獻杰對被告負有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亦業經原告以借款人或保證人地位清償完畢。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 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成功兌現,及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共57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 之2.5,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債 權總額6,000萬元(擔保包含借款本金4,500萬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南麻字第00000 號),被告則交付現金4,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開立收據 。嗣於107年12月間,原告欲將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之部分 不動產出售他人,乃與被告簽立「部份清償借款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清償至少2,000萬元,作為塗銷上開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同月10日交付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26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經被告成功兌現,兩造乃於108年6月 13日重新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上 開清償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兩造始會約定以5,000萬元數額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也才會仍留存於被告處未歸 還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4,500萬元借款 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被告並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 或兩造間4,500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原告所清償之上開2,2 26萬元係清償借款本金云云,均非事實。  ㈢原告嗣於108年7月2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額750萬 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獲得清償;被告並於110年3 月22日經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577 萬6,224元(含573萬381元及執行費用4萬5,843元)。為簡 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同意僅以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 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受清償款項,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且同意原告上開清償 之1,327萬6,224元【計算式:750萬元+577萬6,224元=1,327 萬6,224元】係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借款債務之本 金。故原告未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3,172萬3,776元【計算 式:4,500萬元-1,327萬6,224元=3,172萬3,776元】。  ㈣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9日指示訴外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面額1,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成功兌現;惟被 告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00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蓋因林00前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 2)、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珮宜嗣與林00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蔡珮宜購買上開房地,並以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交付被告代償林00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方式,支付其中1,15 0萬元購買房地之價金,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限 制登記,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蔡珮宜對林00 訴請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事 件)認定在案,顯見此筆1,150萬元款項與兩造間4,500萬元 借款債權債務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 借款本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4日,主張被告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過 去所負票據債務」,且被告前已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110年3月22日受 償577萬6,224元,原告均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提供擔 保物設定抵押權及清償之行為,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承認」,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自然亦包含 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完畢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於104年3月間成立,被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4簽發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交 付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00區00段、00段、00段、0 0段土地及00段、00段建物等房地(詳見本院卷第43頁),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南麻字第000 00號,擔保內容為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其執行 費用等),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 未清償債務百分之1計算。  ㈢兩造確實曾簽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如本院卷第35至3 9頁所示)。  ㈣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0日收受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並成功兌現,自原告受償共計2,226萬 元。  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  ㈥被告曾於108年7月21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自原告受償750萬元。  ㈦被告於原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9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於110年3月22日獲分配573萬381元及 執行費用4萬5,843元,共計受償577萬6,224元。  ㈧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成 功兌現受領1,1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 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麻豆 地政113年3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又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邱志卿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予 以查封,於109年6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8日通 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109年6月3 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00000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參與 分配暨告知被告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之 民事執行處函、麻豆地政109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號函 及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被 告受查封通知之109年6月8日確定。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之日期,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2年3月28日 為準,上開受查封通知之日期僅係被告被併案參與分配,並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 ),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9年6月8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此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 保之兩造間104年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收據」及「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第65、117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及 「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係為擔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否認上 開「收據」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姪子姜獻杰向 被告借款4,500萬元,原告始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 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且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4,500萬元予姜獻杰,故姜獻杰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查 :  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及「部分 清償借款協議書」為證,且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復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情,亦據 被告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所載,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兩造簽立 此協議書之緣由係「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記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人明確, 絲毫未提及姜獻杰方為借款人,或原告係以「保證人」地位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或還款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一事舉證證明,原告仍予以否認,主 張該筆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姜獻杰與被告間、 而非兩造間,自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屢經本 院闡明,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7 、108、141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抗辯係 原告(非姜獻杰)於10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4,5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04年3月間交付 4,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觀 諸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間「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內容, 可見其上記載:「緣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並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6000萬元整及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茲因乙方要出售部分 土地於他人,為能確保買賣過程一切順利,經徵得甲方(即 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經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之 土地地號,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之標示。」、「二 、依前列協議所為之預告登記部份塗銷及抵押權部份塗銷, 乙方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三、清償 借款金額之支付方式如下:...2.將要部份清償之金額開立 以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另約定時間由雙方會同到地政 事務所當面完成登記案件補正,同時交付要清償金額之銀行 支票予甲方。」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 雖未載明簽立日期,惟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堪認係兩造於原 告104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4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登記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108年6月13日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簽,始會記載兩造約定 塗銷原設定之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相關清償事宜。上開 協議書既已載明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約定部分清償2,000萬元予 被告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確保買賣順利等文字,顯然被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無與被告約定部分清償以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可能。且被告前執系 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於109年司執字 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共計受償577萬6,224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未 曾爭執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甚至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 5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之 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44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交 付4,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經被告交付 4,500萬元借款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6,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約定改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云云,難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本票 為104年3月24日所簽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9年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檢附系爭本票提出債 權陳報狀參與分配,直至被告分配受償獲撥款項止,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所簽 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107年3月2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至109年5月18日始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斯時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時效 完成,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或為時效抗辯,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 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原告未曾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明異議,僅能表示其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並 未聲明不服,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發生原告對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獲分配受償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法律效 果,尚難逕以原告此一消極不作為,推認其有何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積極承認之意,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 固於108年6月1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 保內容包含「過去之票據債務」,然此並未特定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債權,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之意思,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於時效內曾提示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本票債務、或另行提出 擔保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難可憑採。被告於系爭本票請 求權3年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該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本件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惟該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係104年3月間所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此一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仍屬有據。且除 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外, 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被告基於兩 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之部分, 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上開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7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成功兌現,及經 被告於109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577萬6,2 24元,向被告清償共計1,327萬6,224元等情均不爭執,且同 意此金額係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 原告對被告所負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1,327萬 6,224元,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業已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2,226萬元。被告雖不爭執 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及自原告受償2,226萬元 之事實,然辯稱:兩造間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 每月2.5分之利息,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新光銀行帳戶;兩造原先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是於4,500萬元本金外,尚計入 利息等費用;原告給付之上開2,226萬元均僅清償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兩造始會於「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中記載原 告清償被告2,000萬元,也才會設定5,000萬元額度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被告中國 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第75至85頁)。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就4,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2,226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僅就此筆款項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各執一詞,原告既否認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約定 有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口頭達成上開利息約定,並提出上 開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欲作為原告於104年3 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均匯款112萬5,000元(計算式:4,50 0萬元×2.5%=112萬5,000元)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提 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以其本人帳戶或名義匯 款之紀錄,原告亦否認有請他人代匯利息予被告之情(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即難作 為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之證明。且依異動前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104年3月30日原告以該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時,「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4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05年3月30日」,「利息( 率)」欄記載「無」,此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並未約定利息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依「部分清償 借款協議書」清償2,226萬元後,兩造猶設定數額達5,000萬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本票仍留存於被告處,辯 稱此即係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僅係清償利息,尚未還及本 金之證明;惟被告提出之「部分清償借款協議書」記載內容 ,僅寫明「乙方(即原告)合計應先部分清償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特定此2,000萬元係清償 利息或本金,且兩造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負 之確切債務數額,尚需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始告特定 ,要難逕以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超 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金數額4,500萬元乙情,證明兩造 間有利息之約定;又原告縱使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清償2,226 萬元,仍尚未全部清償4,500萬元債務,亦難僅以系爭本票 尚留存於被告之情,逕行反推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存在利 息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226萬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云云 ,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清償2,226萬元本金,堪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9日指示蔡珮宜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成功 兌現,原告已向被告清償1,1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收受該支票係基於與原告配偶林靜玫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查蔡珮宜對 林00提告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案件受理,依該判決書(已確定)記載,該案原告蔡珮宜起 訴主張:蔡珮宜與林00於110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林00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分之2)、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分之2)、同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00路房地),以7,500萬 元出售予蔡珮宜,並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時間,其中第 3款約定「完稅款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訴外人 胡占江(即本件被告)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 占江,同時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該 判決書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記載:「蔡珮宜與林00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如下: 1.付款方式與繳款時間 及說明:⑶完稅:1,150萬元。本筆款項作為『抵償積欠債權 人胡占江借款』,由買方開立票據直接交付給胡占江,同時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此筆1 ,150萬元支票票款,係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乙情,固 非無據,然依上開判決內容,尚無法看出此筆款項,係蔡珮 宜代為清償「何人」對於被告所負之「何筆」借款債務。且 該案卷內所附蔡珮宜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 ,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該張支票影本相同,下方均有 手寫「蔡珮宜以上支票,已收到,塗銷00路抵押權及限登, 胡占江6/9」之文字(見111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73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亦不爭執此手寫記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上開記載內容,堪認此筆1,150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以府 前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對被告借款。兩造既就其等於 104年3月20日成立之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僅主張以前 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不含00路房地)設定6,000萬元數額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並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未包含00路房地,則 被告抗辯此筆1,150萬元款項所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 與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乙情,應屬有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150萬 元支票票款,確係為清償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就兩造間4,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3,55 3萬6,224元(計算式:1,327萬6,224元+2,226萬元=3,553萬 6,224元),堪認有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被 告對原告所有、尚未經原告清償之債權數額,應為946萬3,7 76元(計算式:4,500萬元-3,553萬6,224元=946萬3,776元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946萬3,776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 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之0地號 (民國109年5月4日分割自000地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8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3分之2 15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3分之2 16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全部 17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18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附表二】: 1.抵押權人:胡占江 2.債務人:姜金利 3.設定義務人:姜金利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8年普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13日 7.設定權利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各         如上權利範圍欄所示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票據、委任保證、貼現、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每逾期1日者,每日以未清償債務1%處懲罰性違約金。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之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延遲利息。 15.共同擔保地號/建號:附表一編號1至16土地及編號17、18建物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卷證頁數 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1月27日 2,00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5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7年12月10日 226萬元 GB0000000/補字卷第2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胡占江 民國108年7月15日 750萬元 EH0000000/補字卷第2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胡占江 民國110年6月8日 1,150萬元 無法辨識/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2025-03-21

TNDV-112-重訴-19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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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培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目前是否仍有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之營業活動,如有,請補提自民國114年1月起迄114年3月 止之營業淨利所得或佣金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 ;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17 號執行命令影本。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60-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蔡曜霖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曜霖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DV-114-消債更-104-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志明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02-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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