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溝底段1086、1087地號土地
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188元(2800×212.21 =59
4188,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沁芬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802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萬6,990元(594188+22802=61699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