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林玉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未婚夫黃閔祥駕駛,黃閔祥於111年9月16
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891元始
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2,068元),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玉娟向被告求
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51,291元、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15,025元,合計
189,89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1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1,291÷[5+1]=2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7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1,291-
25,215]×20%×[1+5/12]=35,721.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151,2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5,569元(計算式:
151,291-35,722=115,569),應按115,569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
15,025元後,合計林玉娟所受損害為154,169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玉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73、79頁),堪認原告與林玉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89,891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23頁),惟
林玉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4,169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玉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152,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玉娟得對被告
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3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