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凌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27日」更正
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貨
態查詢單(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及被告陳凌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雅憶調解
成立並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
債務,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
被 告 陳凌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成美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向黃雅憶佯稱買賣交易
須開啟網路銀行簽署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00元、49,9
86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雅憶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借款而將中華郵政提款卡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業臻」,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凌雄於偵查中雖以借款為由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
陳:其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道是否是對方本名,對方稱
要查帳戶裡面的資料、有無欠稅,其想說裡面也沒有錢,不
知道會被騙提款卡,以為一般的詐騙只會騙身分證、健保卡
云云。是被告對於對方身分均未查證,且為何需要交付提款
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對於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所剩
無幾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借款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
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
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TPDM-114-審簡-36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