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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高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201-202411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高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高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7

SLDM-113-聲-13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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