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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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