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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起訴狀載明相對人最後利息計算至民國 113年4月18日,故相對人應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惟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 誤解聲請人之意思,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 2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顯有錯 誤,爰聲請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 為113年4月19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依附表所示 (補卷第19頁)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9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3年5月20日,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第一行則載 明「詎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9日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問,前開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載明利息已計算至113年4月19日,則本件利息 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是否應分別自「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21日」起算,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5月 21日」(本院卷第40頁),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 息起算日「113年4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113年5月21日 」,悉依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所為請求,則 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關於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之起算日,並無顯然之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訴-2124-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 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 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 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 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 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 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 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 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 1.605%,按利率3.345%計付),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 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黎宛儒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26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宛儒邀同被告吳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利率按 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碼1.5%(逾期時為年利率3.24%)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 性支出專用)第6、7條之情事時,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 積欠本金5,23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 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黎宛儒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 吳爵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8 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500,000元 5,235,261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NDV-113-訴-191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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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爵宇、黎宛 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總額度、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瑞鴻公司僅 繳本息至113年4月及同年3月,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8,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黎宛 儒、吳爵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8,4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總額度)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0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4,688,94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113年5月15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止 7,599,524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4月20日

2024-12-12

TNDV-113-重訴-29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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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50 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分別自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0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參見本院卷第5 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 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820元【計算式:本金5 ,312,500元+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5,398,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30

TNDV-113-補-98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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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羿公 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宇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還款 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信 羿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4月8日之本息, 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 告信羿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 72%加年利率1.78%即3.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信 羿公司尚積欠原告6,807,65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信羿公司、黎宛儒、吳爵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9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3

TNDV-113-重訴-29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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