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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伯峯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顏亞侖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1臺,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據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21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見顏亞侖所有裝設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之黑色藍芽 耳機行車紀錄器(品牌id221、型號MOTO BC1、價值新臺幣30 00元)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顏亞侖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亞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亞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所示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31

TCDM-113-簡-24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 A2 PLUS)壹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處,徒手竊取莊璟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NUR-9739號( 起訴書誤載為HE8-7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 1,型號:MOTO A2 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 1副得手。嗣經莊璟安報警,為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顧棊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148、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有跟我說,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只有我一個人靠近本案機車, 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真的沒有偷本案耳機,我是 在本案機車旁觀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 )的監視器會不會拍到我,再決定要不要去偷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至告訴人莊璟安(下稱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上、 附掛在安全帽上之本案耳機失竊,該時段僅被告1人靠近本 案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說明(見偵卷第77頁) 、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路口、騎樓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趴在本案機車上,是為了觀察本案夾 娃娃機店的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看起來像在 拆卸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是因為我可能剛好扶著本案機車在 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位置在哪裡,我確實沒有偷本案 耳機,後來那天我沒有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1 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 車收費停車格,並把安全帽放在前開機車坐墊上,我就去唱 歌了,同日5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點,準備騎車回家時,發 現安全帽上的本案耳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 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 月13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停妥後,於同日1 時43分許將前揭安全帽放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即離去;同日2 時25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稍作停留後,於同 日2時25分46秒許自本案機車右側步行離去;同日5時30分許 ,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自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拿起前揭安全 帽,此有前述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至91、107至109、115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互相勾稽後,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有以下辯詞,然有諸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無裝設監 視器,如果其身形會被監視器拍到,那就不要去本案夾娃娃 機店偷東西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 標註前述監視器裝設之大略位置後簽名(見偵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51頁),依其口述及標註之本案夾娃娃機店設置之 監視器位置,為⑴本案夾娃娃機店騎樓柱子之上端,靠近天 花板處、⑵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騎樓兩側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 數臺(可用以區隔本案夾娃娃機店與鄰棟建築騎樓之範圍) 上,其中一側之夾娃娃機臺上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⑶本案 夾娃娃機店室內之夾娃娃機臺上,放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 然查:  ⑴經檢視前述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標註處實際上均未設置監視 器或監控設備。  ⑵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前之路邊停車格 ,前開建物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在道路同側,兩棟建築物間相 隔3棟建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 告在停放於道路邊、位在戶外之本案機車旁,竟能以肉眼觀 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柱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騎樓之夾娃 娃機臺上、室內夾娃娃機臺上有無裝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攝錄 方位,實難想像。  ⒉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日行 徑依序為:①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自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 雙號門牌騎樓處步出,穿越馬路至對向騎樓、②同日2時21分 許沿綠川西街雙號門牌騎樓,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 ③同日2時21分許穿越綠川西街至對向單號門牌側騎樓處(即 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 路方向步行(即先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再行經本案機車處 )、④同日2時23分許,自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騎樓步出至同 側馬路上,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至綠川西街與 成功路之交岔路口、⑤同日2時24分許,自前開交岔路口折返 ,即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馬路上(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 本案機車所在側),自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⑥同日2時 25分37秒許,被告在本案機車旁停留,同日2時25分46秒許 ,被告自本案機車處進入同側騎樓內,繼續沿綠川西街單號 門牌側之騎樓,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即自本案機車 處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方向)、⑦同日2時26分許,被告在綠川 西街與光復路口騎樓處,騎乘機車離開(見偵卷第77、93至 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由光復 路沿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走,之後自接近成功路那邊又走 回去光復路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前開行向為步行經過本案 夾娃娃機店、本案機車旁後,再折返循原來向返回騎乘機車 離開,則被告在第1次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前之騎樓或馬路 時,已足以觀察得知該夾娃娃機店現況並無在騎樓、室內設 置監視器,何須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 設置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又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至132頁),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9、154頁)。然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 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 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 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 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耳機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 女、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治療後現在久站會痛,勉強可以 走路,前開傷勢必須持續觀察、拿藥,車禍後與家人無聯繫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53、1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2-易-339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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