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