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