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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鄒宗軒 王麗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柒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737-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柯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8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928-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訴外人中國信託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68萬元,合計254萬元;嗣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 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86萬元(含工資及烤漆754,500元、零件105,5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 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 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550元為 限(計算式:105,500×1/10=10,55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754,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65,050元(計算式:10,55 0+754,500=765,05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稀有, 零件尋覓不易,如零件需計算折舊對伊不公平等語,與前 揭實務見解尚有出入,亦無從據為本件維修費用關於零件 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68萬元,並提出奇裕汽車有限公司評估 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細繹該評估書內容以 :「本車車款為Ferrari F12 Berlinetta,因事故後保桿 及底盤皆有損傷,當初購買金額為798萬元,事故後以630 萬元回購,實際折損金額168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68萬 元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45,050元( 計算式:765,050+1,680,000=2,445,0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3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1

TYEV-113-桃簡-1005-202410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文哲 王景科 李秀月 一、債務人林文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73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若對債務人林文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景科、李秀月連帶負清償責 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523-202410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洪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1

KLDV-113-司促-5590-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范紹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9,487元,及其中新台幣38,0 81元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促-9186-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林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38-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欣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欣諭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楊欣 諭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促-135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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