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定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尚未
取得利益、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
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
工及擺攤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儲憑
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旭
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作轉交詐
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頁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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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黃定弘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小東」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定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小東」負責指派
任務給黃定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向趙素華佯稱:「必須買Ally Inve
st網站內的台股,否則會被罰錢且會有民刑事責任」云云,
致趙素華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趙素華於指定
時間至其住處樓下,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
理財專員。而黃定弘則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公園向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112年10月31日12
時1分,依「小東」指示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趙素華之
住處樓下,向趙素華出示「黃旭翔」之工作證,趙素華遂當
場交付10萬元給黃定弘,黃定弘並交付「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趙素華,黃定弘再依「小東」指示將
款項丟包於指定之捷運站、超商或公園廁所其中一處,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趙素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素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定弘交付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扣案之「黃旭翔」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湖分局查獲黃定弘擔任面交車手時所攝之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小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PCDM-113-審金簡-16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