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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1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0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巧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 健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草 屯鎮,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CDV-114-司執-26901-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48號 債 權 人 夏佑文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34巷2弄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泓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泓瑋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清單,並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 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13

TCDV-114-司執-7148-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碧主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九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197-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盧鴻霖(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 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41-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茜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南市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CDV-114-司執-27098-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國政              送達地址:台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二段92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永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永雄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258-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周立根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盧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莊尚文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素蓮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盧玉雲、莊尚文、陳素蓮分別戶籍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六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十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673-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653-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威丞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碧卿  住○○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華  住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㈠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㈡相對人張 國華對於第三人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人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所持有股票之股息股利及 現金股利等債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上市公司廣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㈢相對 人胡海棠對於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 行,然相對人分別設籍新北市鶯歌區及永和區;上開第三人 則分別設於高雄市燕巢區、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大安區及 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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