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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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713-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3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三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三貴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CDV-114-司執-22306-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瑞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營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 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5

TCDV-114-司執-21147-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原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NDV-114-司執-12827-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佳伶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伶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健康保 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 ,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595-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時,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然債務人於 同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分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因 離婚後轉換生活環境,已於同年10月26日至台南工作,獨自 在台南租房,目前工作及生活均在台南,而未居住在戶籍地 址,同意聲請移轉管轄至台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民事補正 狀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 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 事實,應以台南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ULDV-113-消債更-121-202502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申報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游芝柔(原名:游婉玲)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逾期申報之債權駁 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 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8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 於同年10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0月28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11月18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 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查申報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 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申報一筆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萬7800元。此時應依據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 由本院收受債權申報並編造債權表。  2.承前,申報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因此無本條例第47 條第5項「視為申報」規定之適用。  3.惟查,申報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以民事異議陳報狀格式 ,行本條例第33條申報債權之實,欲補充陳報前漏未陳報之 另一筆汽車貸款債權(總額42萬2973元),但此筆債權申報 已遲誤法定申報與補報期間之強行規定,已屬逾期申報。 四、因此,申報人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申報之債權 ,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張淑娟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354-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順珩即陳宏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中市烏日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362-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南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新竹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7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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