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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義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並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進義之債權人,而被繼承 人已於112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司繼字第642號卷宗核 閱無訛。然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堪認 本件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則無實益。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865-20241205-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 不得代位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清柏聲請人債務未償,而相對人 張清柏與其餘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致聲請人無從就該財產追償,故代位張清柏請求其餘共有人 分割不動產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 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有人自主決定,因聲請 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張清柏之權利,而與其餘相 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張 清柏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2-04

TCEV-113-中司調-167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禧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21,6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21,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2,000元,而其名下僅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5,714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僅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25,714元後之負債總額3 ,595,9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7-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雲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秋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32,9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32,9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於阿嬤古早味麵攤打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21,960元,自113年6月3日迄今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5,220元,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 職證明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錄取通知書為證,且於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 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8,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5年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 ,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50 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9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900元、扶養費11,500元 後僅餘1,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2,9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5,220元後,債務餘額為2,077,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109-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 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 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 「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 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 ,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 (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 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 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 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 ,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 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 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 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 ,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 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 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 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 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 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 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 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 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 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 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 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 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 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 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 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 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

2024-11-29

CYDV-113-抗-29-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2,9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13,6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2,9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 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8, 228元,無法負擔每月13,6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因患肺部疾病,現均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 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10月8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1,1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125元後無所所餘,顯無 清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82,98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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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菊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菊珍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菊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4,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 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60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 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曉博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依112年5月至113年4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27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0,773元,而其名下僅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92,8 4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46,135元、355,800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6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㈡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2588號函及所附保單相關資料、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7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2年 6月間生、96年7月間生,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99,900元 、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112年每月平均所得8,325元並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3,141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325)÷2=1 3,14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應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 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 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7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11,000元後僅餘 2,4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606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92,843元後,債務餘額為391,7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利炘即陳育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利炘即陳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利炘即陳育昇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 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5,8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645,8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 320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3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0,31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5,7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35,7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倪○○,其112年度申報所得53,8 0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8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每月平均所得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273元為度【計算式:(17,30 3-4,484)÷3=4,2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22,83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交通費高 達6,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7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273元 後僅餘14,1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5,88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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