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N HUNG (中文名:復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李湘寧匯款時間更正為「11
2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外國
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3月6日遭強
制驅逐出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自無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5000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3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