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尚餘16,343元可清償債務,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扣
薪後每月收入餘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抗告人尚須
扶養母親,並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復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
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
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
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抗告
人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公司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合計約2,560,367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
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10,770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112年10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111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每月37,68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
告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有高血壓、偏頭痛、焦慮症等疾
病,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母親病況更趨不穩,無法繼
續工作,抗告人母親雖有3子,惟其中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抗告人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於112
年度所得為2,166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主張其母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母之
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
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母親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267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
費應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1/3=4,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2月1日南院揚112司執妥字第137004號執行
命令、113年6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62521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可
得領取之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111年協
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㈣抗告人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固有約566元至894
元之餘額,然相對人○○公司提供15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
清償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提供240期、每月11,130元之清
償方案,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相
對人○○公司、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
積欠凱基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各為96,249元、938,348元
(僅含本金及利息),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
後,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抗-32-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