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亙凱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761,63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司機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3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12歲,111
、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24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
922,891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12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