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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孟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一情,惟辯稱:我沒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13年3月31日13時38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4,880ng/ml、122,92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 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係相同罪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到半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 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 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謝孟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 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市188道路與懷恩路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13288)、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288)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08

KSDM-113-簡-260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系爭顯示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泰鋒為騙取電腦顯示卡(下稱顯示卡),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王○軒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不時向王○軒吹噓有修改顯 示卡、增加挖礦時算力之能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其修改顯示卡之截圖予王○軒,繼而向王○軒佯稱得 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其修改顯示卡, 以加速挖礦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至吳泰鋒址設 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 時間合稱系爭時地),將價值合計30萬4,050元之技嘉RTX30 80顯示卡、華碩RTX3080顯示卡各1張(下合稱3080顯示卡) 、華碩RTX3090顯示卡4張(下合稱3090顯示卡,並與3080顯 示卡合稱系爭顯示卡)交予吳泰鋒修改,雙方並約定翌(22 )日即予交還。詎吳泰鋒收受系爭顯示卡後,即藉故拒不返 還,王○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9、309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軒(下與證人吳陳○玉各以其名稱之)於警 、偵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王○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王○軒於警、偵中分別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4、2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21日至23日,下稱對話 A,其截圖下稱截圖A;偵卷第47至15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 5月10日至24日,下稱對話B,其截圖下稱截圖B):  ㈠被告於審判中,另提出其宣稱係其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41至105頁,對話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至23日, 及111年2月24日至27日,下稱對話C,其截圖下稱截圖C,本 院認係由被告所偽作,詳後述),並主張截圖A、B經刪減、 變造,無證據能力。惟查:   1.王○軒於案發後未幾,即提供截圖A,其內容與嗣提出之截 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無刪除對話:    ⑴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嗣發覺無法 取回後,旋於同年月23日報案,並於由警於該日將對話A 翻拍為截圖A(警卷第18、21、24、25頁)。細繹截圖A內 容,與王○軒嗣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後陳報之截圖B(主為 偵卷第119、123至145頁),互核相符。王○軒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謂:其未刪除對話A、B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42 6頁)。   ⑵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突表示其有還原與王○軒就本件LINE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截圖C,並以截圖A、B未含截圖C中之部分語句,主張王○軒曾刪除各該對話。本院乃於徵得王○軒同意後,將其所持、含有對話A、B及其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手機,送請雄檢確認其內容有無遭刪除。經雄檢以Cellebrite UFED4PC(簡稱UFED)取證後,回覆略以:系爭對話紀錄未有救回已刪除資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0頁)。是該手機既無救回刪除資料,當可推知其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應屬未經刪除之完整內容。   ⑶被告獲悉上情後,進而以王○軒曾將系爭對話紀錄備份至雲 端,再自雲端還原,因而覆蓋先前刪除紀錄相質。經本院 就此函詢雄檢,據覆略以:依歷來採證經驗,並無發現UF ED採證軟體有採集出LINE聊天紀錄曾上傳雲端備份後,再 自雲端復原之相關歷程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準 此 ,被告上開所質既無事證可佐,核屬臆測,自難憑採。   ⑷綜上,王○軒於案發後未幾所提供之截圖A,既與嗣提出之 截圖B相符,且兩者經確認並無刪除對話。則被告稱系爭 截圖A、B經刪減、變造,已難遽信。    2.被告就何以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 理:   ⑴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先辯稱因王○軒來亂,遂將110 年5月23日23時25分前與王○軒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警卷 第4頁);嗣於審判中,就上述刪除原因,翻異稱係其女 友不欲其碰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64頁)。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齲,已難遽信。   ⑵再者,被告迭以系爭顯示卡係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置辯( 詳後述)。果爾,苟其確與王○軒就此發生糾紛,衡諸此 一非微之金額,理當如實保存相關憑據,以利不測時使用 ,又豈會僅因與王○軒意見不一,即予刪除?又苟被告女 友禁止被告接觸顯示卡為真,則被告又何能於110年8月5 日初次警詢時,即提出與「鄭文銓」交易顯示卡、並支付 價金(詳下述)之LINE截圖?在在悖於事理。   ⑶再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提示截圖B時,已知該截 圖內容(偵卷第215頁)。苟其認王○軒曾刪除其內部分對 話,致己遭王○軒誣陷,自當及早陳報釐清,又焉會遲至 遭起訴後7月餘之111年8月1日,始於刑事答辯㈡狀提出截 圖C?亦與常情相左。   3.截圖C內容有多處瑕疵,用字及標點與王○軒所為者異,反 趨近被告書寫習慣(詳後述)。   4.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詳後述)。  ㈡綜上,王○軒所提供之截圖A、B,既經確認無刪除對話;反觀 被告就截圖C之相關說詞反覆,所為亦悖事理,且該截圖內 有關被告付款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核與卷證未 合(詳後述),內容亦多有瑕疵,其用字及標點,與王○軒 所為者不符,反較趨近被告本身之書寫習慣;兼以王○軒未 刪除有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實在。 是本院認截圖A、B應屬真正,復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17日刑事答辯㈢狀提供之WeCha 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 25至229、416頁),然因本院均未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爰 不贅論該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自王○軒取得系爭顯示卡乙節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以45萬元 ,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嗣王○軒因有他人出高價,欲取 回系爭顯示卡未果,始誣指其詐欺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王○軒有删除截圖A、B內容,截圖C應較正確。  ㈡被告與王○軒於110年5月10日至21日之LINE截圖,王○軒均係 詢問被告要否買3090顯示卡,故雙方加LINE目的即係由被告 向王○軒買顯示卡,且吳陳○玉證稱曾見被告點45萬元交予王 ○軒,可見被告確有45萬元現金。  ㈢被告於截圖B中亦曾提及以45萬元價購系爭顯示卡,並與王○ 軒爭執,且有微信截圖可佐。 三、經查: 被告於系爭時地,收受王○軒之系爭顯示卡乙端:  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並經王○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復有:   1.截圖A、B(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47至155頁);   2.3080、3090顯示卡照片、購買發票、包裝紙箱暨相關顯示 卡等相關資訊(偵卷第165、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王○軒證述無明顯瑕疵,且有截圖B可資補強,復經具結,應 屬可採:   1.王○軒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⑴其因被告表示可代為修改顯示卡提升算力,故以每張1,500 元之價格,於系爭時地交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修改,原約定 隔日可好,惟翌(22)日去電,被告未接;嗣聯繫上被告 ,被告稱小孩在新竹出事,要其至新竹向被告取回系爭顯 示卡,其請友人於被告指定之時間赴新竹代為領取,卻未 見被告(本院卷一第421、422頁)。   2.核與截圖B所示(偵卷第119、123至143頁):    ⑴110年5月21日:    ①王○軒於20時整至1分間,向被告稱「晚點去找你改」、 「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於20時10分,回以系爭地點 ;    ②王○軒、被告先後相互通話後,被告於22時45分許,傳送 「7-11龍鎮門市」;   ⑵110年5月22日:     王○軒撥語音電話2通,惟被告均未接聽。   ⑶110年5月23日:    ①被告謂「…我人在新竹,我大兒子中鏢命危中、我會幾天 後回來、對不起」,王○軒則回稱「還是有辦法去跟你 爸媽拿顯卡」、「抱歉,我需要直接去跟你爸媽拿顯卡 ,不然資金卡住太多」、「可以跟你爸媽說一聲我要拿 走放在你那的2張3080跟4張3090嗎」、「…我先把卡拿 走。至少我那3090可以先賣掉」、「3080可以先上機挖 礦」、「到時你處理完我再拿來給你改」;    ②被告復稱「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王○軒則表示「你卡 帶到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被告回以「你上來吧 」、「桃園長庚」;    ③王○軒因其本人無法前往,迭請被告交予其友人,嗣向被 告稱該人已到萊爾富之龜山長庚店。   3.本院審酌:   ⑴王○軒就與被告約定修改系爭顯示卡之經過、後續處理等情 ,所供並無明顯瑕疵,且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無何猶 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之情,所述復與截圖B大致相符 。   ⑵兼以王○軒於審理中業已具結(本院卷一第493頁),擔保 所言屬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⑶綜上,王○軒就案發經過證述,經核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 附截圖B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則其 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截圖B顯示王○軒係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1.依截圖B,王○軒係先向被告稱「去找你改」,迨被告一度 失聯、並稱其子染疫而需在北部數日後,王○軒即表示可 由其逕向被告父母拿取系爭顯示卡,待被告處理完後再給 被告改,均如前述。堪信王○軒交付系爭顯示卡予被告, 係意在請其修改,而非售予被告。否則王○軒豈有於系爭 顯示卡交付被告後,得任意取回,而再行交予被告之理? 又焉會全然未見被告向王○軒請求退款之表示?   2.再者,先不論被告於王○軒稱「我會擔心『我的』顯卡」, 未立即辯駁系爭顯示卡已經其出價購入,已與常情不侔, 其於王○軒表示欲待被告處理其子染疫事後,再拿系爭顯 示卡予被告改,係回以「我全部放在我的車上」、「我就 擔心不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果被告確係系爭 顯示卡所有人,又何須向無關之王○軒陳明該卡所在,復 何需對此掛念費心?在在未合常情。  ㈢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王○軒就其係委由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 之所述既屬可採,截圖B所示復與其所述相符,則王○軒交付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委請被告修改乙節,堪可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對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截圖C應係被告事後所偽作:   ⑴截圖C內瑕疵說明:    ①兩「上午」/「下午」時間之對話間,出現「下午」/「 上午」時間之對話,且於雙方語音通話之時間內,有文 字傳送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4、87、90、92頁),如:         ②於應屬接續性之上下對話間,出現空白(本院卷一第80 、104頁);         ③被告傳送予王○軒、且已由王○軒閱覽之照片,並未顯示 已讀(本院卷一第83頁);         ④下午2:49之取消通話,出現在下午2:57之對話後(本 院卷一第88頁);         ⑤被告曾向人在高雄之王○軒佯稱人在新竹(詳下述),王 ○軒先謂「你卡帶去新竹了?我去新竹跟你拿」,惟緊 接其後卻出現王○軒以不合邏輯之語句,稱「你上來吧 」(本院卷一第91頁;依B截圖,此句係由被告所為) ;         ⑥王○軒因被告自稱人在外地,遂請被告將系爭顯示卡交予 其友人並拍照(王○軒:「那你交給我朋友」、「你拿 給他就能拍照了」)。則王○軒語畢「你拿給他就能拍 照了」後,其下對話框內之「6張拿給他,請他跟顯卡 一起拍照」,按理應係王○軒接續上開對話所為,且截 圖B亦如此顯示(偵卷第135頁),惟卻出現由被告為此 陳述(本院卷一第93頁);         ⑦在兩下午4:55之對話間,出現下午5:48分之對話(本 院卷一第95頁)。        ⑵被告稱截圖C中遭王○軒刪除之對話部分,其語句用語或所 用標點符號,與截圖A、B,甚至截圖C中由王○軒使用者有 別,反多與被告慣用者類同:    ①依截圖A、B,王○軒與被告對話時,係以「再」字表達「 重複」之意,如「再通知你」、「再去買一套」、「再 拿來給你」、「再回應你」(偵卷第48、65、129、151 頁),且係以逗號「,」作為語句斷句用(偵卷第49、 57、61、67、71至83、91、125、129至151、155頁)。 截圖C中與截圖A、B相同者,除王○軒於110年5月23日16 時28分所稱之「好吧我自己上去」之「吧我」間之標點 符號,有「,」與「、」之差異外(偵卷第131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其餘部分亦同(本院卷一第43、45、 48至51、54、56、58至62、66、88、90、91、93、94、 97至99頁)。    ②惟質諸截圖C,被告稱遭王○軒刪除之語句,由王○軒所為 之對話方框,就重複之意時,係使用「在」字,斷句符 號則多為頓號「、」(本院一卷第61、62、66、67、69 至71、73、74、77、79、82、84至86、88、90、99、10 5頁),與前揭情況顯有不一。而上述用字或標點之使 用,反多與被告於截圖C內所為者相符(本院卷一第46 、53、62、63、65、66、69至71、73、74、77、79至82 、84至87、89至100頁,均詳以上及以下本院特別以『』 標示處)。   ⑶王○軒未將有利被告所辯之相關對話刪除,反足推認截圖A 、B為真:    ①退萬步言,王○軒果欲變造截圖A、B,大可一併刪除其內 有助認定被告以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且經 其母吳陳○玉目擊辯詞之對話,如被告所述之(本院卷 一第145、147、151、155頁):    ❶「你來我家給我物品『、』我也把錢給你『、』你在搞什麼 」;    ❷「我在家拿45萬『、』跟你購買」;    ❸「算了『、』我媽有看到」;    ❹「別『在』亂說了、你都收錢啦」;    ❺「我都拿錢給你了『、』你一直亂告」;    ❻「你收了錢『、』還告人」;    ❼「不然卡還你『、』45萬我」;    ❽「明明電話講好『、』退你貨『、』給45萬」;    ❾「我回高雄了『、』物品還給你『、』45萬還我」;    ❿「我是來跟你要錢的『、』你的心真的很狠『、』東西要拿『 、』錢也不還」;    ⓫「沒有人不認識『、』就把物品拿到我家『、』拿了錢還裝 傻」;    ⓬「錢給了『、』物品還要回去」;    ⓭「我媽在家裡『、』看我有拿錢給你」;    ⓮「算了『、』你拿了45萬『、』都不認識會拿7張卡給我」。    ②惟觀諸截圖A、B,上開各語句均存留其內。王○軒捨此不 為,反足推認截圖A、B應係真實。 2.被告辯稱購買系爭顯示卡之45萬元,其中41萬元係自出售 礦機所得,另4萬元係自其母吳陳○玉借得,顯與卷證不合 :   ⑴被告有無自「鄭文銓」取得41萬元不明:    ①被告供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鄭文銓」礦機,得款41 萬元,復自承其除「鄭文銓」外,未曾以41萬元出售礦 機,且僅與「鄭文銓」於LINE有1次相關對話(本院卷 一第485、486頁)。惟依被告提出110年4月2日與「鄭 文銓」之對話截圖「我吳泰鋒本人幫鄭文銓組5台rtx30 80礦機『、』如果總算力518『、』gpu溫度高於51度『、』顯 示卡風扇80%『、』室內溫度在26度『、』我無條件退全額4 1萬『、』『在』賠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截圖 D),該訊息已讀時間係於「下午6:00」,其內容與截 圖C中傳予王○軒者,內容完全相符,惟後者之已讀時間 ,為「12:23」,且其下尚有截圖D中未見之部分照片 影像(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提供之同一內容之截圖 ,卻有迥異之已讀時間及排列順序,其真實性為何?已 啟人疑竇。         110年4月2日與「鄭文銓」之對話截圖(圖左);截圖C 中傳予王○軒者(圖右)    ②再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第487頁)及截圖D所載,被告 於110年4月2日收取「鄭文銓」之價款41萬元後,即將 之置於桌子抽屜上,迄至同年5月21日,始交予王○軒。 苟被告所述為真,該筆現金額度既高達數十萬元,被告 理當存入帳戶,或置於不易為人查覺處,又豈會大剌剌 置於一望即知之開放空間,且為期長達月餘?亦與事理 不侔。   ⑵吳陳○玉並未借予被告4萬元:     ①姑不論吳陳○玉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 買顯示卡,復於審判中結證謂因偵查時距案發較近,其 所述為真(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已難遽 認被告向吳陳○玉借款4萬元乙節為真。況其於審理中迭 證陳某日晚間12點多,在家中客廳內,係「對方」交45 萬元予被告,購買顯示卡(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 乃被告聽聞吳陳○玉所述與其辯詞迥異後,竟於被告席 對吳陳○玉說話,旋遭本院制止(本院卷一第447頁)。    ②吳陳○玉嗣證謂其不確定該「對方」是否為王○軒,惟再 三確認係被告說要賣「對方」,「對方」付4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點數明確(本院卷一第453、454頁)。    ③準此,吳陳○玉於審判中既稱被告係出售顯示卡而收受「 對方」之45萬元,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知被告有無向 他人購買顯示卡,核無不合。果爾,吳陳○玉既未親見 、亦不知被告購買顯示卡,則被告稱其向吳陳○玉借款4 萬元用以買系爭顯示卡,顯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既未支付45萬元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則截 圖C中(本院卷一第84至86、88、90至93、96、98、99頁 ):    ①被告稱「我跟王先生在我家面交4張3090顯卡『、』2張308 0顯卡『、』在我媽看到下『、』錢給45萬元…」,王○軒緊 接說「好」;    ②被告謂「你怎麼又反悔賣我6張顯示卡45萬元」,王○軒 繼而稱「我客戶出50萬跟我收『、』不然你在補給我五萬 」;    ③王○軒言「45萬元交給他們(按:依上下文應指被告父母 )」、「我客戶出50萬『、』我先賣給他『、』到時候『在』 幫你找卡」、「我客戶高價收,拜托『在』賣還給我」、 「不好意思有人出高價買」;    ④被告稱「記得帶45萬還我『、』我當挺你」、「做生意那 有人交易完成『、』還要回去」、「順便簽名『、』還我45 萬,還你卡」、「45萬匯給我『、』我拿去你指定的警局 」、「我們買賣交易完成」、「你叫你朋友帶45萬給我 『、』交易那有在反悔的」。    即與上開事證相悖。此益徵截圖C並非實在,而係被告事 後偽作,明若觀火。   3.王○軒固曾於110年5月15日向被告兜售顯示卡,惟依截圖B ,亦可見被告自稱組礦機售予他人,及王○軒請被告改系 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91、119、129頁)。準此,足見 王○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殊非以買賣顯示卡為限;又吳 陳○玉係證稱「對方」付45萬元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有無 向他人購買顯示卡,已如前述。均難執為對被告上開所辯 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截圖B內,固曾單方面傳訊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對話(偵卷第145至155頁),惟各該時間 均在王○軒請被告修改系爭顯示卡、嗣被告因故無法如期 交付,乃決意取回,其間被告均未予辯駁,反附和王○軒 得以取回之後,始突兀出現。況王○軒聞言後,旋稱「是 我找你改裝卡片,你怎麼會給我錢」、「你不把我請你改 裝的顯示卡還我,我不能提告?」、「我沒拿到你所說的 45萬,而且我是找你改裝顯示卡,怎麼可能你會拿錢給我 」、「我只是想拿回我的2片3080、4片3090顯示卡」,反 駁被告上開所言。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可採。   5.至被告固提出自稱其與王○軒於110年5月21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其上載有王○軒於吳陳○玉之見證下,以45萬元出售 系爭顯示卡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8、229頁,下稱截圖E )。惟查:   ⑴王○軒否認曾與被告以微信聯繫,截圖E上「wang shine」 之頭像,亦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⑵又截圖E乃被告於案發後近2年之112年4月17日提出,且稱 係使用手機時發現(本院卷一第223頁)。惟該截圖既對 被告有利,且「未曾刪除」而無須還原,被告既知截圖B 之內容,業如前述,何以遲至近2年之後,始行陳報?被 告前既辯稱不欲其女友知其接觸顯示卡,因而刪除手機內 相關之LINE對話,則其又何能毫無顧忌地將此明顯攸關顯 示卡之訊息,留存於手機內?俱悖常情。   ⑶再觀諸截圖E內前後文句之斷句,不論係王○軒或被告所為 之對話,均未見其等於斯時前後慣用之逗號「,」或頓號 「、」;而其內所稱由吳陳○玉見證被告交付45萬元購買 系爭顯示卡,亦與吳陳○玉之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 截圖E時序先之對話(圖左)、時序後之對話(圖右)   ⑷尤有甚者,被告於截圖B內,迭表示其以45萬元向王○軒購 買系爭顯示卡之意,業敘如前。果爾,則截圖E乃就此最 強有力之事證。今被告既在與王○軒之對話中,屢傳送其 他截圖供王○軒參考(如偵卷第91、119、137頁),則對 此一攸關交付高達45萬元顯示卡之糾紛,又豈會於截圖B 內,不將截圖E作為己方所言之憑據,向王○軒力爭到底? 益徵截圖E真實性有疑,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  ㈠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不會修顯示卡,且改卡曾失敗而不再改( 警卷第2頁;偵卷第32頁),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 以向王○軒購買系爭顯示卡置辯;且被告收受系爭顯示卡後 ,王○軒多次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被告明知並無其子染疫 命危,且人未至北部醫院陪同,卻以惡意詛咒之方式,向王 ○軒謊稱上情,藉以拖延(另見量刑說明之內容)。  ㈡果爾,堪信被告自始即無為王○軒修改系爭顯示卡之意,實係 以此為由,向王○軒詐取系爭顯示卡,而向王○軒佯稱上情,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軒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顯示卡; 嗣則以不實理由再三拖延。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至灼。 六、至被告於本件辯結後,另具狀聲請勘驗其手機內之截圖E, 及110年5月21日救回之與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23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截圖B堪可採信,截圖E及截 圖C(含上述110年5月21日被告與王○軒之LINE對話)則因真 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則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身為知名學府之高知識分子,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濫用王○軒 之信任,詐取系爭顯示卡得逞,致王○軒蒙受鉅額損失,再 以其子染疫命危、人在北部醫院照護之託詞,刻意要求王○ 軒商請友人北上,以此惡毒之方式詛咒子女,且使王○軒及 其友人浪擲光陰、金錢,犯罪情節匪輕,所為殊值非難;  ㈡經詢以兒子在新竹發燒病危乙節,是否實在,答稱因不想讓 王○軒找到,因而瞎掰;再詰以何以用兒子染疫病危為藉口 ,竟覆以其沒有良心,能怎麼辦(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顯示其只關心自己、不在乎他人之輕率心態;  ㈢本件前、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犯後迭否認犯行,一再提出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虛耗有限 司法資源,復嘗試影響吳陳○玉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企圖誤 導法院,均如前述,亦未與王○軒成立和解(本院卷一第489 頁),難認已知悛悔;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本院卷一第489頁), 及王○軒請求從重量刑,勿讓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須入監 執行之意見,而公訴人亦表示量刑部分如王○軒所請(本院 卷一第125、445、4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王○軒詐得之系爭顯示卡,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麗娟、郭武義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365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 審查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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