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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鎮○00○○道路 ○○○○道0號,直行至國道3號南向415公里500公尺匝道車道處 ,適有訴外人黃光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1元(含工資2,212元 、烤漆費用9,859元及零件費用12,30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65頁),被告並未到 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黃光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85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929元(即工資2,212 元+烤漆費用9,859元+零件費用7,858元=19,929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9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2,050)×1/5×(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4,442=7,858。

2024-11-28

CCEV-113-潮小-346-20241128-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7

GSEV-113-岡補-447-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4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謝家祥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費 用19,200元、工資費用9,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5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1   年4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 (4+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3,840) ×1/4×(0+4/12)≒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0-1,280=17, 9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27,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9-202411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蘇建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757-202411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799-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 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1-26

KSEV-112-雄簡-858-2024112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李麗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補-829-202411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補-830-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慈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47-2024111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蓁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8萬2,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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