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6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繼-4214-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