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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政壽 鄧台英 共同代理人 楊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1-ND-008032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1-ND-0083941-3 股票 1 1000

2025-03-24

CTDV-114-除-3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聚合化 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24929-4 股票 1 227

2025-03-24

CTDV-114-除-41-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6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4

TCDV-113-司繼-4214-20250324-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 請 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禎賢(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 、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游祥政、游 祥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4-司繼-962-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吳菁雯即吳芳山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確認系爭股票正確股票號碼究為幾號?(台端聲請狀載與 股務公司出具之掛失證明記載不符)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吳芳山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吳芳山之繼承系統表。 四、吳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五、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 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六、請提出吳芳山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 (逕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催-154-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A01為 其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依所提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非訟行為,而聲請狀雖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代理 意旨,惟未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於法自有 未合,本院為此於113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 02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 1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繼-2258-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簡忻安 法定代理人 簡盟峻 盧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忻安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忻安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 無死亡相關記事)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 ○○○○○○○○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孫彩芬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簡忻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簡忻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96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簡淑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淑寬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淑寬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無死亡相關記事 )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 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 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簡淑寬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2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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