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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2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642-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鄔佳宜即鄔宜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6,6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6,64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09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詠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PCDV-114-司執-22241-202502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4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 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10

NTDV-114-司聲-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顏彣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12,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4-司票-43-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盧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2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8-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代哲 馬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2-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1-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美芳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2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7-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9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8,9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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