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下:1、相對人應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0,250元。就上開第
1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尚分別有60、98個月,則據此
核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456元【計算式:(
12,332元x60月)+(12,332元x98月)】,上開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378,706元(1,948,456元+2,
430,2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PCDV-113-司家他-12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