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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下:1、相對人應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0,250元。就上開第 1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尚分別有60、98個月,則據此 核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8,456元【計算式:( 12,332元x60月)+(12,332元x98月)】,上開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378,706元(1,948,456元+2, 430,2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1號 債 權 人 王啟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聲請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戶籍址設於桃園市, 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21-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廖伯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68-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6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ENJAR MARGIONO(阿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其中之貳萬肆仟陸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91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昭羽 林宴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昭羽於民國109年起就讀私立東南科技大學期間 ,邀債務人林宴年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 學貸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14,514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攤還法攤還本息。詎 債務人陳昭羽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 3年5月20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林宴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62,194元整,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 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 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 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 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0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佩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1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29,741元, 及其中本金28,9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97元 方佩琦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6521元 方佩琦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8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鎗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柒仟肆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四百元、第 二期五百元、第三期六百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83-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余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柒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536-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JONGCHANSITTHO ANURAK(阿努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零柒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85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孟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2142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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