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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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 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息3.290%(現為年息4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將還本付息方式,自第7期起變更為本息償還寬限6 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 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7萬4,282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241-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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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恒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135元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105年10月2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8月2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8,429元,及其中本金173,1 3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159-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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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阮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845-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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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85-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 年7月26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9.2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132,40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65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利息按伊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 碼年利率5.050%(現為年息6.7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 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 ㈡被告另於113年2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 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13.350% (現為年息15.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4日、11 3年5月16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 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10萬6,402元及 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萬7,88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訴-463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8,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 16年1月20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息4.61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 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458,43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653-202411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游涵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59元,及其中5萬7,5 01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2,9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9-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于映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91至10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聲請調解,但於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1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 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 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 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9,972元(899,167 實際工作月數30個月≒29,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依卷 內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但分別為77年 、78年、94年出廠,十分老舊,應已無相關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新銀帳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而依 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台 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4 、55頁)、合庫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示 ,聲請人中信銀帳戶餘額為0元、台新銀帳戶截至112年12月 21日餘額為485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457元 、彰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1日餘額為998元、合庫銀帳戶截 至113年8月15日餘額為549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2,489 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本院卷第25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1萬2,972元(計算式:29,972-17,000=12,972)。 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49 8萬8,008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4,990,497-聲請人財產共 價值2,489=4,988,008)。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 償完畢,至少需要385個月即32年又1個月(4,988,00812,9 72≒38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 年與聲請人可能繼續工作年限(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 距離65歲退休尚有10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 分之十五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0,139 1,332,677 15% 12,000 0 1,734,81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4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2,043 609,008 15% 19,932 0 820,983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79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5,380 424,952 15% 25,500 2,153 567,985 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192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45,262 497,761 15% 0 0 643,023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71頁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237,796 818,785 16% 0 0 1,056,581 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5頁 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7,109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94頁登載 合計 4,990,49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0 111年1月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8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 111年9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5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0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1年1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1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36,04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2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3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4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5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6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7月 銘廬保全公司 薪資 29,000 本院卷第139頁 00 112年8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9月 無 無 無 00 112年10月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公司) 薪資 21,426 本院卷第187頁 00 112年11月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18,496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御泰保全公司 薪資 28,333 本院卷第141頁 00 112年12月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9,89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1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2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8,40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3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42,556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4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6,550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5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9,052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6月 良福保全公司 薪資 30,847 本院卷第205頁 00 113年7月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7,303 本院卷第55頁 00 113年8月 俊邦保全公司 薪資 27,710 本院卷第55頁 合計 899,167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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