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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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玟樺即陳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0,954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經核准現金貸款, 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 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10,177元(其中本金 為190,954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 料明細表、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7至24、51至79、 11、13、15、27至2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1701-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劉素眞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70-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美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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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靖雅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67-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江來興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71-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邱茂松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65-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鍾文健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66-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581-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579-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30元,及其中新臺幣54,95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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