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為警攔停盤
查之時間應更正為「翌(11)日5時55分許」,並補充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分別為
「翌(11)日5時30分許」、「翌(11)日6時2分許」,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速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王健龢(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
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於翌(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
汀洲路4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健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TPDM-113-交簡-131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