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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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馮雪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8,62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2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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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鏡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314元,及本金74,8 39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79,314元,及其中本金74,839元 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 餘79,314元及其中本金74,8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19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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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新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新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8,713元正未給付 ,其中8,199元為消費款;51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199元 賴新添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19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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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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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林芸竹 債 務 人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惠 債 務 人 張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9,000元,及 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21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芷君 林鼎崧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3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芷君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鼎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共計26萬2,60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芷君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萬6,53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 鼎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6537元 林芷君、林鼎崧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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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家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累計16,479元正未給 付,其中15,028元為消費款;1,45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21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12507元 吳家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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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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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楷恆 林承逸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6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楷恆於民國106~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承逸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 共計207,04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 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㈡、詎債 務人林楷恆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7,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 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 務人林承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17369元 林承逸、林楷恆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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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曹妍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1元,及其中本 金29,94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8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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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鍾思思 代 理 人 陳勤 債 務 人 吳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89-202503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書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8元,及其中49,8 26元,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書倩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53,00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49,826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3,182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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