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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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購商品,共收 取貨款新臺幣245萬元,嗣因未交貨,雙方達成3個月內還款 之協議,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簽 訂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租賃契約,經合意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嗣就含系爭B區標的在內之車站旅運販 賣空間,另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7年 7月8日止;而新租約第4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目的,係處理承 租人為原承租廠商,無需裝修繼續營業期間之使用費計收標 準;系爭B區標的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之使用費, 自應依新租約之決標金額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65萬6,085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2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講師,負責向不特定投資 人說明該公司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泰國房產 投資案,明知該投資案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 式吸引資金,仍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國威、謝艾庭宣傳、 推銷,其行為乃致被上訴人決定投資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中 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屬 債權契約性質,而非遺產分割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 贈與契約,上訴人所為撤銷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5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係親自委由訴 外人游阿梅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有效,未妨礙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 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 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 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 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69-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必新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岩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 國 鈞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區處)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管線再撥遷吊掛作業,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 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8)款約定之附屬工作,施 作費用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上訴人春原公司、岩田公 司(下合稱春原2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7條第3項所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兩造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費用之約定,春原2公司僅得依此為請求;況兩造已 依該約定就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成立調解,春原2 公司不得復請求系爭衍生費用;系爭連續壁之拆除,原定機 械敲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對造上訴人捷運局一區處核 可,且確發生趕工效果,故春原2公司得請求鏈鋸工法增加 之費用。從而,春原2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捷運 局一區處給付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新臺幣1,156萬1,964元本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春原2公司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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