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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游永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7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被告請求60幾萬元數額 過高,利息計算太久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5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97年間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8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24,512元,及自8 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 金。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二)原告固主張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等語。然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7年7月4日確定,其所載債權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清償130,963元,及自8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4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該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 再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數額為爭執。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尚有清償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原告仍爭執債權金額有誤,應不 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息計算期間太久等語,應認原告就利息 部分,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 ,係於111年4月13日始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124,51 2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 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利息部分 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7年7月4日起算5年,即於102年7月4日 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已逾5年時效,是應認就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 即106年4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 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 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訴-1399-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胡振華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0

KSDV-114-司執-5129-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秀鳳  住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2弄1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桃 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4074-202501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麗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 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1-08

PTDV-113-司執-86568-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苡霈即李玉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3 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08

KSDV-114-司執-4066-202501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黃雅琴律師即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8,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2,996 52,996 2 利息 52,996 95年1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9+217/365) 18.25% 92,796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9+65/365) 15% 72,960 合 計 218,75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V-114-豐補-2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 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杜瑞潣即杜正富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08

TYDV-114-司執-3408-202501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明山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樓、臺 北市○○區○○路00號8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 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1-08

PTDV-114-司執-1894-202501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5-01-08

PTDV-114-司執-189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王元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PCDV-114-司執-26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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