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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盧炳憲 被 告 徐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自100年9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9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9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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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梅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0,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梅英於91年01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999元 賴梅英 自民國95年0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09040元 賴梅英 自民國95年0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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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蔡淑玲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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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859元,及其中48,1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 餘51,859元,及其中本金48,1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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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曜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9,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 14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2,2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 自民國111年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2,298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 ,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 7,47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62%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7,08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262元 許曜如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72298元 許曜如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3 新臺幣57472元 許曜如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4 新臺幣87082元 許曜如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6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262元 許曜如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2298元 許曜如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7472元 許曜如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87082元 許曜如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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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鈞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980元,及其中68,99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72,980元,及其中本金68,9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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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祐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985元,及其中62,32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 尚餘64,985元,及其中本金62,3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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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峻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085元,及其中100,04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01,085元,及其中本金100,0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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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虹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456元,及其中41,17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 尚餘42,456元,及其中本金41,1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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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805元,及其中19,303元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帳款尚 餘21,805元,及其中本金19,3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3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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