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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呈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85,193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錦 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每月領有收入30,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扶養費用18,000元,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0,000元等等,惟本院審酌其111 年度薪資所得為423,947元,於111年度每月薪資即有35,329 元(計算式:423,947元÷12月=3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112年度於錦有公司薪資所得雖為221,340元,但經核 對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薪資僅為112年1月至4月、10 月至12月薪資,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9-21頁、第168-169頁), 依此其112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1,620元(計算式:221,340元 ÷7月=31,620元);其113年度1月至10月薪資收入分別為43, 183元、46,554元、31,266元、37,371元、36,704元、38,61 7元、18,622元(已扣除法院扣薪6,255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31,425元、31,799元、32,852元,有錦有公司薪資單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153-157頁、第170-171 頁),其113年度每月薪資應為35,465元【計算式:〔43,183 +46,554+31,266+37,371+36,704+38,617+(18,622+6,255元 )+31,425+31,799+32,852元〕÷10月=35,4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聲請人可預期之每月薪資收 入以113年度每月薪資35,465元計算,應屬適當。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分 之1,聲請人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665,341元等 節,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另共有人則為3分之2,共有關係並非複雜;聲請人之前開應 有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62號清償票款事件鑑得 價值為1,150,080元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世 通不動產估價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宗 可參,是認應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 。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97元,有富邦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為證,審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母楊結蕾、其女巫○恩 扶養費用各8,000元、10,000元等節,審酌其母楊結蕾為00 年0月00日生、其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育有子、女共3人,聲請人雖舉證其弟診斷證明 書、檢察署執行命令主張僅能由其、其妹負擔楊結蕾之扶養 費用,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觀之,其弟僅須休養6月即 可,且所涉刑事執行案件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 323-325頁),其弟應無不能負擔楊結蕾扶養費用情事。又 其女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3,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1頁),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並扣除其女之托育費用 補助,再以其母、其女扶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計算,其 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 3人=6,206元)、其女扶養費用應為2,809元【計算式:(18 ,618元-13,000元)÷2人=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7,832元【計算式:35,465元-18,6 18元-6,206元-2,809=7,832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總額1,826,511元,扣除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1,150,0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99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僅須7.0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511元-1,150,080元-10,997元)÷7,832元÷12月≒7.0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如能出售上開應有部分以償還債務,亦足使其債務大幅度減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3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相當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33,008元 第69頁 2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28元 第301-302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55元 5,241元 第309-31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50元 5,373元 第87-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454元 54,085元 第93-11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8元 3,368元 第119-123頁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57,379元 22,568元 第137頁 20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3元 3,016元 第265-275頁 1,165元 1,698,487元 128,024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雅淳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99年 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迄今服務 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 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司消 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聲請 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毀 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人依 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而聲 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到庭陳述略為:本件約在97 年左右成立協商,伊已無印象是最大金融機構是何銀行;毀 諾原因是因為當時懷孕無法工作,懷孕前伊是在電玩業從事 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後來直到99年 左右伊才又找工作,也是從事電玩業服務員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86年11月6日自「如訊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9年1月7日方重新透過「金島電子遊 戲場業」加入勞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是聲請人陳稱其因懷孕失業 致無收入所得以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應非虛妄。綜上,本件 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先 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9萬1,41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額,可認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66萬8,36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價值甚 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 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1-9 1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另參諸聲請 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17日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8,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爰以此為據,認其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為3萬8,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 8元)。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郭靖宏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郭○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郭○彤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同上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所 應支出之郭○彤必要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 元÷2=9,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合計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 萬7,927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0,073元(計算式:3萬8,000元-2 萬7,927元=1萬0,073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166 萬8,361元,聲請人至少需166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3年 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歲,距離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從事 前揭房仲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 、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 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3

KLDV-113-消債更-73-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0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3-消債更-281-20250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惠雯即蔡政祝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7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2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兩造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 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 輛供擔保,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參酌 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 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 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 35+27,486+717,662=1,696,022)。 ㈢、聲請人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 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前揭規 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 支出2,000元,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 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 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 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 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更-58-20250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雄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 202,811元,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特約通譯合格證 書及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可參(卷第44至47頁),經本院調取 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51至58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 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尚有餘額2,00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有前引特約通譯合格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及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48,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4=48, 000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02,811元,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 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2,593,789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汽車板 金外包工作,110年至112年加計子女給與生活費每月所得約 20,000元,113年因景氣不好且聲請人中風及口腔癌開刀, 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調解卷第165至166 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 保資料(調解卷第14、31至33、35、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31至4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2年起開始投保於 嘉義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9日退保後未再有投 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之年齡 及身體狀況,認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從事板金工作加計子女給 與生活費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 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4,00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山坡 保育地土地(財產總額僅約25元)、市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 0-00號汽車,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計算截至11 3年12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7,796元、遠雄人壽解約 金21,937元(要保人均為蕭凱鴻)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 ,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 執照與蝦皮查詢二手車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資料、遠雄人壽保戶資料等 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219、221、223、2 25至227、229至233、249、251、253至254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68-20250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2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8月29日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 地點之工地臨時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 領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現金支領;每月必 要支出均為17,178元,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但尚在 學之子女,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 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 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5,371元,是 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 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 因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 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 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又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960 元後,每月餘額約有6,290元,據此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15 0,9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78,479元, 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本院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僅2,421 元,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情事,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應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8月29日起 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 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0 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信為實。另聲 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5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 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16,400元之1.2倍即19,20 0元、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學生證、113 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註冊繳費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該名子女固 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應屬 合理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 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4月8日至111年 4月7日,同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 工或工期僅1至3個月之短期工為業,每月實領薪資平均25 ,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 人於此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此參前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5930號、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38號 函亦明(見本院卷第129、15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0,000元【計算式:25 ,000×24=600,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 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亦 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110、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之1. 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2,272元【計算式:17,178×2 4=412,272】   ⑶聲請人另主張斯時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斯時 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110年、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 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0,000元【計算式:7,500×2 4=180,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2,27 2元、180,000元,尚有餘額7,728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元,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8,479元(見消債執行卷第 232至235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 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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