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13-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17元,及其中64 ,01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08-202501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UANGCHIM BANJERD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4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2日 47,796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7

CYDV-114-司票-105-202501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23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89-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許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068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 算未受償利息280,90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9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宗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9日 1,500,000元 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11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羅煥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235元,及其中22 ,23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85-2025011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3-監宣-41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610元,及其中3 55,089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78-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6

CYDV-114-聲-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