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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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夏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17日、96年12月1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87,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7 ,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三、原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221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2284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新臺幣10833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0

PCDV-113-司促-33242-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瑟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75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32022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張瑟稀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29日、106年11月 1日、112年7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 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03,541元,及其中本金99,597元未按期繳付 。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103,541元,其 中99,597元為本金;3,044元為利息(113年7月8日至113年1 1月05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9月)未按 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02-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徐茄瑜 之12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受網路中獎詐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34015元至被告設在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4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 住所地及系爭帳戶均在臺南市,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並未陳 報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有本院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足憑,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0

TCEV-113-中小-3799-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董政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本金16,7 53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 ,600元,及其中本金16,75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18,600元及其中本金16,75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 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PCDV-113-司促-330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昌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 102元,及其中本金5,78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6,102元及其 中本金5,7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 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04-20241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30日、97年4月29日、 111年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5,219元,及其中本金119,793 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 餘125,219元及其中本金119,7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41-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本金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64,992元,及其中本金164,41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164,992元及其中本金1 64,4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今因國泰商業銀行業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因與聲請人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 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人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1049-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啓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5,05 6元,及其中本金274,14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295,056元及其中本金274,14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44元 廖啓舜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225597元 廖啓舜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29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9,4 40元,其中64,656元為本金;3,984元為利息(111年9月25 日至113年10月6日);8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9月至113年 10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70,640元及其中 本金64,6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98-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勝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7,153元,及其中本 金111,190元未按期繳付。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 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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