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