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
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偵卷第27-29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
戒斷引發精神疾病(偵卷第27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0、79-80頁),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
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
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
,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
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
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
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
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
○○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
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
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抓醫生的腳。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正執行醫療業務,並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 證明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基隆長庚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KLDM-113-基簡-107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