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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昆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張碧茹即長安當舖 代 理 人 陳義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昆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5月15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97年5月26日起任職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所得合計382,36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各項津貼、加 班費)合計222,163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更生卷第91至103 頁)。又聲請人領有苗栗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13年每月補助4,049元,有苗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 30137855號函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5、79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近期薪資收入及領取補助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7,634元 【計算式:(382,362元+222,163元)÷18月=33,585元;33, 585元+4,049元=37,63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支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7頁),與前開數額相符,自可憑 採。另聲請人之母巫瑞嬌現年79歲,其配偶已歿,育有2名 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36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巫瑞嬌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更生卷第141至151、227至229頁),並有苗栗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45頁 )。本院衡酌巫瑞嬌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應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扣除老年年金4,036元後,聲請 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520元【計算式:(17,076元-4,036元 )×扶養義務比例1/2=6,52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扶養 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應予剔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37,6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52 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4,038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 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61,410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15,230元(詳附表 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4,038元清償 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㈣復觀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達保字第 1130007086號函(見更生卷第107、137、173、217、295頁 、個資卷),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房屋,惟該房屋係供聲請人自住使用,屋齡已59年 ,課稅現值僅4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05、147頁)。另 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029-GMJ號機車、669-LCH 號機車,分別為西元2005年、2009年、2012年出廠,均已逾 耐用年數,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無殘值再供清償無擔保 債務;又其名下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4,266元,存 款帳戶餘額合計約1萬餘元,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16元 更生卷8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04元 更生卷6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更生卷7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57元 更生卷6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803元 更生卷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3,998元 更生卷47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5,090元 更生卷77頁 8 長安當舖 60,000元 更生卷199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更生卷67頁 合 計(新臺幣) 1,761,410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78元 15% 32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862元 16% 8,878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7元 15% 306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413元 16% 1,872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25元 16% 3,112元 長安當舖 60,000元 6% 3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5元 16% 441元 合計15,230元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2024-11-01

MLDV-113-消債更-36-2024110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青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返還請求權、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債 權,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056-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庭嘉(原名:張美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3,280元、357,285元、389,542元,雖有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 則未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於社福中心任社工助理,時薪22 0元,113年9月收入28,312元,另因113年10月起又招聘另 1位社工助理,致工作時數縮短,預估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約21,710元、26,990元、28,310元,每年領取低收春節 慰問金3,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1 年12月起則每月領取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57-3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9-500頁)、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1-2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115頁)、 信用報告(卷二第41-45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一第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65-3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369-3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485-487頁、卷二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 第363頁)、存簿(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49-51頁) 、長子之存簿(卷一第19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一第93-95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一 第123頁)、薪資清冊(卷一第125頁)、薪資支票(卷一 第525頁)、社會局暑期實習學生參加面談須知暨錄取名 單(卷一第515-523頁)、社會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卷 二第85-87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91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01至10 4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1頁)、安達人壽函(卷一 第49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9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共34,580元【 計算式:(28,312+21,710+26,990+28,310)÷4+8,000+3, 000÷12=34,5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4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499-500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27-152頁)、存款人收執聯( 卷一第153-1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張○萱、長子 張○福、次女楊○翎、三女楊○瑩、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 各9,184元、10,213元、2,700元、3,750元、5,000元(卷一 第37頁,卷一第499-500頁)。經查:   ⒈長女張○萱(95年1月生)、長子張○福(96年11月生)未經 生父認領,次女楊○翎(101年10月生)、三女楊○瑩(107 年12月生)則經生父乙○○認領;另甲○○(48年生),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03、317 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01頁)可稽。   ⒉張○萱罹右脛骨惡性骨腫瘤,自113年9月起就讀大學,110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15,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750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3年1月2日起任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958元【計算式 :(19,622+12,685+16,328+15,596+18,158+14,864+21,4 52)÷7=16,958】,另有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 基金會補助,111年4月至6月共領45,000元,112年1月16 日、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0,000元,111年5月26日、112 年5月2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 學金8,000元,111年4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1年5月18日、2月10日及7月15 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1,826元、9,537元、2,234元 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一第401-411頁)、學生證暨學費收據(卷一第3 05頁、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65-169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413-4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 會函(卷一第471-473頁)、存簿(卷一第171-173、263- 271頁、卷二第71-75頁)可佐。張○萱與聲請人同住,未 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而其既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加計 領取之就學補助共23,783元(計算式:16,958+6,825=23, 783),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張○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張○萱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張○福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75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為領取6 ,825元,113年2月起則未領取,另111年4月至12月領取中 鋼低收入戶助學金共12,600元,112年共領取9,800元,11 3年1月29日領取1,000元,113年3月至4月曾至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22,5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17-427頁)、學費收據 (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429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67-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4頁)、存簿(卷一第1 93-223頁)可稽。張○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福 扶養費10,213元,應為可採。   ⒋楊○翎現就讀國小,楊○瑩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 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 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 楊○瑩於111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 9月至11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12月4日領取國泰人 壽保險給付19,250元,生父乙○○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 ,另3、6、9、12月則每月支付20,000元(平均每月給付1 6,667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35-445、451-461頁)、聯絡簿 (卷一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47-450、46 3-466頁)、存簿(卷一第227-261、529-549、557-570頁 )、乙○○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555頁)可參。楊○翎、楊 ○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493元 【計算式:(13,088-3,008)×2-16,667=3,493】,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⒌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4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原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3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9-163頁)、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71-37 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5頁)、存簿 (卷一第273-281、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375頁)、身障證明(卷一第5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3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85-489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 自陳入不敷出時,即向母親借款(卷一第105-107、493-4 97頁),其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係拿錢請母親買菜做飯 供其及子女食用,為買菜錢(卷二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每月給付母親之費用並非扶養費,而係聲請人及子女之 伙食費,況母親於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尚有餘裕借款予聲 請人,堪認甲○○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5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共13,706元後,尚餘3,57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437元(卷一第97-102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50,437÷3,571÷1 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生(卷一第3 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 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就讀二技夜間部, 並有丙級女子美髮證照(卷一第119-121頁之畢業證書、學 生證、技術士證),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更-140-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邱恂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30

PCDV-113-司執-169171-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郭水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高齡76歲,其配偶則年屆74歲,現 均年事已高,且夫妻2人罹患慢性疾病,行動不便,難以得 知何時有意外不測,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用 以預防將來發生不幸時救急、處理善後事宜之用,為保障異 議人及其配偶將來醫療費用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0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70590字第113404 838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高齡76歲,其配偶則已年屆74歲,且均身 患慢性疾病,行動不便,難以得知何時有意外不測,系爭保 單係為保障異議人及其配偶將來醫療費用所需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究有何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TWAB271740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15萬5,737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34-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單安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單安志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6322-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鄭筠可(原名:鄭芝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聯徵資料記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毀諾,經台新銀行陳 報聲請人已繳清本行無擔保債務、資料不存在等語,此有台 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923號裁定、本 院電話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可參(更卷第53、23-24、235頁,調卷第15-20頁) 。而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19,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租金支出,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2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81頁)、每月還款之轉帳資料(更卷第327-336頁)足 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3,74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215,471元、356,366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476元(前於112年11月12日理賠38,0 63元),至安達人壽無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而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2月底至3月31日從事工廠臨時清潔員,薪資約25,00 0元;111年4月7日至5月9日任職寶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公司),擔任大夜儲備人員,薪資各22,413元、9,814元 ;111年5月10日起迄今任職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隆 公司),擔任大夜主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27,653元、 年終7,2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72,813元、年終14,8 00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7,815元。  3.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2月2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15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7日領有發票 獎金共1,500元、112年10月17日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1 12年10月23日因報廢汽車退產險400元、112年10月26日高市 稅捐處退牌照稅1,971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359頁)、報廢 證明書(更卷第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3 -2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7-31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4頁、更卷第371-3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9-23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34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9頁)、存簿(調卷第27-31 頁,更卷第165-189、327-336頁)、寶嘉公司回覆(更卷第12 7-131頁)、寶隆公司回覆(更卷第133-145頁)、薪資明細表( 更卷第289-3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39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3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55-56、157-159、281-282、357-358、379-380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55頁)、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3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寶 隆公司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3,563元【計算式:( 38,129+35,710+32,470+29,867+31,639)÷5=33,563】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4,300元( 含房屋租金7,000元,更卷第286頁),並提出姑姑鄭碧珮出 具之收取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2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易○榕、 易○瑄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調卷第10頁),合計共12 ,000元,經查:  1.易○榕為91年生,就讀科技大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8,620元、126,729元、80,016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 0月6日領取(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18日)勞工保險職災 傷病給付24,14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台北富邦中華救助 金9,97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易○瑄係94年生,就讀專科學校,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967元,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 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2月6 日領有助學金10,000元、112年11月17日領有助學金5,000元 ,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3月29日各領有學貸生活費20,000 元;112年2月至9月領有薪資共43,676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7、361-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1-105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3-2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339頁)、存簿(更卷第191-220、321-325、385- 388頁)、在學證明(更卷第93-95頁)、易○榕工作說明書(更 卷第227、383頁)、易○瑄薪資說明(更卷第391頁)附卷可憑 。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易○榕 、易○瑄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專科學校,名下無財產 ,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計算式:13,08 8÷2×2=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4,26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22,683元(調卷第51、73、61、67頁, 更卷第351、34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8年,【計算式:(3,022,683-43,476)÷4,2 60÷12≒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63-20241029-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仁駿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仁駿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臺 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TCDV-113-司執-171742-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建業 債 務 人 林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美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569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訓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三 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79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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