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51
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止
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769元(計算
式:572,515元+17,253.88元=58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4-補-2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