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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 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黃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蘭自民國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3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17時15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復興街口,因闖紅燈而為攔停,經警發現黃梅蘭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0-04

HLDM-113-花原交簡-166-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11 年2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2日」,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3樓其房間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前往上址 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9),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大藥字第1121025006號)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HLDM-113-易-24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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