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龔芳妤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9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236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7,9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96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4440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63元 陳雅娟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張詰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7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元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70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6,7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9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18元、違約金雜費 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45-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偉伸 陳力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鄭家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張愛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陳莉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55-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