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孟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
9418,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賴孟芸、許雁和於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上菁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
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
義務,與被告上菁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目前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62萬3,41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3,414元,及自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許雁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
62萬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賴
孟芸、許雁和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訴-237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