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芯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芯玫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1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550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促-2338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