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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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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兒仰(原名:蘇盈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 及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兒仰(原名:蘇盈馨)於民國93年01月15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9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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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永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永豊於民國103年07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9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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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黃炘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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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煜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煜智於民國107年0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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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家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家賢於民國92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9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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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徐苡芮(原名:徐雲涓、徐子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苡芮(原名:徐雲涓、徐子鑫)於民國92年12月 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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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芯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芯玫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1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550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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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利庭(原名:林妙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利庭(原名:林妙姈)於民國93年04月09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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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郁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1432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245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14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 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43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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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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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8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李易紳(原名:李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2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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