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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BA HIEU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14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林庭竹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BA HIE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852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1月27日) 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1

TPTA-114-延收-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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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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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AO阮氏草(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563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延收-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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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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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TU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28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1

TPTA-114-延收-23-2025012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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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SY NGO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SY NGOC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8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6日)起,迄今尚未 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778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2月9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778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其於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778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8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 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 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延收-25-2025012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UNG THU(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TH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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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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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TOI AUNG(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TOI A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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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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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HWAN AGENG RIYANTO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70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1

TPTA-114-延收-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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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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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E KWAM YONE(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WAM YONE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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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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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裴元友BUI NGUYEN HUU(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BUI NGUYEN HU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3

TPTA-114-延收-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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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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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AM阮氏藍(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4-延收-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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