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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鄭怡萍 相 對 人 周亞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17118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171180),內載 新臺幣40,782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票-2451-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胡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胡瑋倫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8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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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煖雅 王定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煖雅於民國(下同)106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王定霖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5,848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2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26,54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3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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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柏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柏揚於民國113年0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2日止累計765,155元正未給付,其中762,294元為本金 ;2,76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2294元 盧柏揚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60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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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債 權 人 陶保琴 債 務 人 蔡子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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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巧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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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0號 抗 告 人 張宸豪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劦辰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9

TCDV-113-司票-11470-2025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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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晋哲容 晋丹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晋哲容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晋 丹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09,0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晋哲容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4,89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晋丹青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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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ENDOZA SHEENAJOY JAYCO 雪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97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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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相 對 人 陳宗緯 相 對 人 林孟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WG0000000 004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9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WG0000000 010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WG0000000 011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012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13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WG0000000 014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WG0000000 015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WG0000000 016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WG0000000 018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WG0000000 019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WG0000000 020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21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WG0000000 022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WG0000000 023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WG0000000 024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025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WG0000000 026 110年5月1日 57,6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WG0000000

2025-03-19

TCDV-114-司票-203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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