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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740-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資力不足,不能負擔訴訟 代理人之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為據。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僅 顯示聲請人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79-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7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 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 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 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 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 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35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0 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1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黃國峰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 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前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少校部屬軍官 ,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其於赴美國受 訓期間,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美東時間 ),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將賣場內商品32G記憶卡2張、 具儲存功能傳輸線2條及隨身碟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放入 隨身背包而未付款(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 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即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所定評議會,下稱第1次 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記過1次」之懲罰,惟被上 訴人之前艦隊長○○○認第1次評議會決議懲罰過輕,交回復議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再次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下稱第2次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大過1次」之懲 罰,惟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於 加註理由後,變更第2次評議會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 8月22日海三一行字第1080002068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 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前懲罰處分, 提出申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議決字第52號審議決議以事實尚有未明 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  ㈡被上訴人再行調查後,仍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遂於1 09年4月14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3次評議會) ,經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給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旋 經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核定後,審認上訴人有「108年7 月28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 ,經調查屬實」之情事,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 違軍譽情節重大,而以109年4月16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9 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記大過2次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而以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 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並非不予審查,仍 需進行低度審查,況原審為事實審,自應針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事實認定層面,審查其適法性。詎原判決表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怠 於審查被上訴人將客觀事實涵攝法令作成原處分包攝過程之 適法性,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排除 對於事實認定之適法性審查,已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曾於 前審表示「(法官問:被告所指購物未付款之事實是否是指 竊盜事實?)美國檢察官不起訴是因原告已返國。被告非以 竊盜事實記原告大過兩次,而是認定原告購物未付款的違失 行為(至少有過失)。被告有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考量原告 身分、動機、目的、重大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 」嗣前審進一步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違失行 為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被上訴人卻當庭表示「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是依 照上級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指示而作成懲處」。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認系爭違失行為已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等 判斷,均係空穴來風,毫無所本之恣意判斷。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自曝其作成核予上訴人大過2 次懲罰之原因,係「經駐美軍代表團相關文件認定原告行為 為偷竊」,卻猶未提出佐證。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判斷、涵攝法規與懲度裁量等各行政階段,皆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詎原審仍率然作成「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原 告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適足以 證明原告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形象產生負 面影響」之認定,卻未就前揭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各事項加 以查察,故原判決有違誤。  ㈡上訴人究竟有無該當行為粗暴?若無,原處分何以仍有記載 「行為粗暴」,並無說明。原處分欠缺「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之必要解釋」,及「 懲罰事由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就「上訴人行止已斲傷國軍軍譽」及「對國軍軍譽之斲 傷,已達嚴重程度」之具體理由,均付諸闕如。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法瑕疵,詎原審恁置不論,是原判決要難謂並無違背法 令之違法瑕疵。系爭違失行為何以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審究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理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態樣?抑或兩種行為態樣?原判決皆未加以闡述認定 理由,僅以「『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 而言」一言以蔽之。  ㈢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下稱懲度參考基 準)對於應核予「大過2次」之竊盜類別,例示5種違失態樣 ,已足徵所指「竊盜」類別之違失行為,雖不以經刑事訴追 或判決確定為必要,但其客觀事實必須經權責機關認定為「 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竊盜)違行」 始足當之。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僅係「劉員於108年7月28 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經 調查屬實」,實際上,上訴人是對於購物未付款之事實確實 存在坦承不諱,但始終強調僅係一時疏忽並無竊盜犯意之主 張,未有更異。職是,上訴人之違失態樣與懲度參考基準就 竊盜類別應核予「大過2次」之違失態樣,並不相同。故原 處分已違反懲度參考基準所規範之懲度,其對於懲度之裁量 擇定,已具權力濫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 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詎原判決對於懲度參考基準有關 竊盜類別所列違失態樣,自字面觀察一望便知其客觀事實必 須經認定為「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 竊盜)違行」始足當之判斷要件,視若罔聞,有不適用法規 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於赴美受訓期間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美東時間),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系爭 商品後,將之以白色毛巾包覆放入隨身藍色背包,且未將 系爭商品結帳付款即欲離去。嗣經美軍基地營站賣場保全 人員查獲移送法辦,涉犯刑事罪名為「入店竊盜」(Shop lifting)。上訴人上揭行為,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仍發 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 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通知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 庭時間。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後續因美國法院考 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軍方派訓學員,該員將被移 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情,故依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 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上訴人為前述違失行為 時,係被上訴人所屬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中隊部少校輔導 長,則上訴人身為國軍中階幹部,其本應以身作則,遵循 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於赴美受訓期間為系 爭違失行為,其所為不僅已涉犯美國法律所定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更使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其參加結訓典禮,及令 其提前返臺,核其所為,確已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嚴重 斲傷國軍軍譽,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既係違反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不檢」之規定,已該當於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之要件無誤,被上訴人據此懲罰上訴人,難認有 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又前懲罰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撤銷失 其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作成前懲罰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無 瑕疵,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被 上訴人第3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 懲罰法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 罰,於法亦無不合。   ⒉構成軍事紀律上之違失行為者,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 上訴人有無「言行不檢」之違失情事,實與行為人是否成 立竊盜罪無涉。質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竊盜罪,只 要其所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即可成立「言行不檢」, 非謂必須上訴人所為成立竊盜罪,始能認定其有「言行不 檢」之違失行為。上訴人固稱其未遭起訴、判決其有竊盜 故意,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其未遭移除學籍,仍獲發結 訓證書,應未對國家、軍方名譽及在美形象產生負面影響 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與其所為 是否構成竊盜罪分屬二事,遑論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 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 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卸責 之詞。   ⒊前懲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海軍司令部撤銷後,艦 指部即向美方取得關於系爭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原經核定 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至109年7月31日解除密等) ,並已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艦指部所提供之該等事證清楚 證明,上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只是美國法院考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 軍方派訓學員,將被移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意見,始依 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 而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發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 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 通知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庭時間。另細繹第3次評議會 會議紀錄之記載,第3次評議會開會時,委員乙、丙、丁 、戊於一致決議應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前,已分別 說明其意見。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更已依法通知上訴 人出席評議會,使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及有申辯之機 會,是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已 盡力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盡可能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難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則之處。又依卷附海軍司令部所訂頒之懲度參考基準 ,海軍司令部已經依「案件類別」,就海軍常見違失態樣 訂定懲度參考基準,俾供所屬機關實施懲罰時有所依據, 且觀之各該案件類別所列違失行為態樣,未必與刑事案件 有關,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亦未必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其中涉及竊盜案件之類別,均係記大過2次,則第3次評議 會委員審酌前懲罰處分遭撤銷後所取得之新事證,認為上 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遭起訴,援引 竊盜案件類別之懲度,決議對上訴人施以記大過2次之懲 罰,並經艦隊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懲罰法第 8條、第30條第2項之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5

TPAA-113-上-63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8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99-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19-2025011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 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再-405-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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