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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淳蓁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12

CHDM-114-簡附民-2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凱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學識、經驗不 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明哲 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 、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75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 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財產無法 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1 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51-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鎰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附民-220-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惠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9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4-2025021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3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碧蘭(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持本院108年度斗小字第60 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林碧蘭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08

CHDV-114-司執-7135-2025020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秀美(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 1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劉秀美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業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 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08

CHDV-114-司執-7087-2025020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武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北簡字第53912號判決筆錄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陳武宗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07

CHDV-114-司執-640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昱旻(暱稱「李李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快打部隊」群組(群組內有「張淳勝 」、暱稱「估G」之「柯翊橙」、暱稱「有錢」、「春風」、「 小澤樹」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劉昱 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23之陳心怡因已知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而僅匯款1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劉昱旻即聽從「張淳勝」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3000元),復交付給「張淳 勝」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瑞香於警 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匯款帳號金流一覽 表。  ㈣劉昱旻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為立法前所 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7 、19、21、25、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上 開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示外之 其餘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另關 於所涉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23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未遂罪(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錢、春風、小軍、林致勝,這些人全部都是同一詐騙組織 的人,我只有參加一個詐騙組織,只是因為領錢時搭配的 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小軍、林 致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上開暱稱「快打部隊」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計30,600 元(計算式153萬元×2%=30,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主謀 ,且已將贓款上繳,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鍾佳耘 抖音廣告代申辦貸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 29,985 鄭安詠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8日20時2分 20時2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翠瑩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4月28日20時40分 20,998 113年4月28日20時47分 20時48分 2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品辰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1時33分 30,156 113年4月28日21時43分 21時44分 20,000 10,2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沁萱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2時34分 11,012 113年4月28日22時37分 11,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秋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 49,985 江昱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3時8分 13時9分 13時10分 20,0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元豪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11分 13時12分 30,000 9,123 113年5月1日 13時21分 13時22分 20,000 19,1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彥婷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 29,999 113年5月1日 13時45分 13時46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瑄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4時51分 30,999 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14時53分 14時55分 20,000 1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筠慧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16分 15時18分 49,986 16,123 黃若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5時22分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馥涵 (未提告) 臉書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 40,738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20,000 20,000 8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富倡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9,984 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9時24分 19時25分 19時2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惠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9,985 113年5月1日 20時13分 20時14分 20時14分 20時15分 20時16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朱玟力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1分 10,000 林渝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22分 20時23分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晟源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9分 5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汎美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23分 29,989 113年5月1日 20時24分 20時24分 20時25分 19,9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日 20時45分 20時48分 20時54分 30,000 30,000 29,985 黃若慈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54分 21時1分 21時3分 60,000 20,000 9,900 16 呂昱嫻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1時42分 29,985 113年5月1日 21時58分 3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杜宜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3時7分 23時8分 23時25分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0時3分 0時33分 0時58分 49,998 49,988 29,169 49,999 49,956 30,000 5,985 張春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3時13分 23時14分 23時32分 23時33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0時8分 0時8分 0時9分 0時10分 0時53分 0時54分 1時21分 60,000 40,000 20,000 9,100 20,000 19,9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5月2日 0時52分 29,985 同上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日 0時57分 0時57分 20,000 9,900 18 費靖涵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2日 18時47分 49,985 陳本涵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18時55分 18時56分 18時5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陳伶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19時17分 19時20分 19時22分 44,045 11,012 4,004 113年5月2日 19時24分 19時24分 44,000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成杰 抖音廣告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9分 9,985 113年5月2日 19時34分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少愷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 122,123 陳本涵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22時57分 22時58分 22時59分 22時59分 23時 23時1分 23時1分 23時2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900 20,000 20,000 8,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國聖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2日 22時56分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心怡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3日 19時4分 1 蕭秉騏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吳品稼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3日 19時26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19時31分 19時32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楊敏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19時40分 29,985 113年5月3日 19時46分 19時48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蔡翔和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20時39分 10,012 113年5月3日 20時52分 20時53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雅慧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3日 20時42分 20時44分 1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周侑潔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27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49,983 7,103 5,023 謝昂展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10,000 7,000 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陳怡心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 49,004 113年5月4日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20,000 20,000 9,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邱思嘉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9時17分 49,857 徐梓豪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9時23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黃佳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20時4分 19,985 113年5月4日 20時10分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共計      1,531,219元 被告提領款項共計           1,530,000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783-202502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羚妤即趙慧娟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05

TCDV-113-消債補-8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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