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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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5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733-2024110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4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仲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仲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仲庚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及證券商資料,可知該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8

CHDV-113-司執-67467-2024102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50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周文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文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文琪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北屯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8

CHDV-113-司執-67507-20241028-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84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徐偉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偉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偉漢所有對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且該花蓮分 公司所在地為花蓮縣,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24

CHDV-113-司執-66840-202410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雪真(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遞狀向本院請求對債 務人游雪真為發給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94年 11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狀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0-08

CHDV-113-司執-630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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