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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泓銘轉讓予陳怡君施用之愷他命,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顯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 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 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 量),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 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 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裁判意旨之適用。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且於審判中亦未為不同之陳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 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1名成年人施 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 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任意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27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給陳怡君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陳怡君之微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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