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捌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含K卡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K盤1個」應更正為「K盤1個
(含K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821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
重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K
卡1張),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
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7公克、以1包300元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購買22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
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8336公克、驗餘淨
重7.126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5.8215公克)、摻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22包(總毛重56.75公克、總淨重32.55公克、純度25%、總純
質淨重8.1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6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4-簡-3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