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鴻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顧寶明」、「小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郭鴻順與「麥
嘉」、「顧寶明」、「小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假中獎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林伊姍、林逸婷、詹雅茜、林俊廷、楊詠棠、高
嘉稜、王祖郡、駱佳慧、王冠鈞、劉秋琴、江葦屏、陳怡瑾
、周芳儀、姚秀蕙(未報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H帳戶)。再由「麥嘉」、「顧寶明」、「小黑」指示
郭鴻順至某特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繳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郭鴻順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遭警拘捕,並
扣得郭鴻順持有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元、IPHONE 11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鴻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8113卷,下稱警113卷,第1至
6頁,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7974卷,下稱警974卷,第1至6
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25218號卷,下稱警218卷,第4至11
頁,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14505卷,第18至20
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4
、100、129至131頁)
㈡扣案之現金6萬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提款卡2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974卷第37至41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974卷第48至57頁)
。
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113卷第75至82頁、警218卷第17至36
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警974卷第47頁)。
㈦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2至44頁)。
㈧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5至46頁)。
㈨C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12頁)
㈩D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61頁)。
E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2至13頁)。
F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4頁)。
G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5頁)。
H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警113卷第74頁)。
犯罪嫌疑人郭鴻順提領一覽表(警218卷第1至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14505卷第49至51頁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
0000268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505卷第54至58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逸婷部分,係最早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
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附表一所載詐欺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欺
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小黑」、向本案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附表一編號6、7、10、11、12、13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就附
表一編號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
小黑」、向本案告訴人1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
㈨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次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及犯罪手段、被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管領,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提款卡共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
領,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3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6萬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案被害
人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自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伊姍(提告)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LINE暱稱「龍躍鳳翔」、「郭琳娜」、「愚果企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未提領 2 林逸婷(提告) 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以IG帳號「omechiel」、LINE暱稱「張少銘」、「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解鎖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6,020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3 詹雅茜(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輕旅行trv店」、LINE暱稱「張亮」、「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3,015萬元。 C帳戶 4 林俊廷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權限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2,038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5 楊詠棠 (提告) 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以IG帳號「xgottogetoutx」 、LINE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5,989元。 C帳戶 6 高嘉稜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IG暱稱「小馬保溫鋪」、 、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快捷融通網」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0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D帳戶 7 王祖郡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李維茹」要求告訴人王祖郡利用蝦皮貨運寄送,後佯稱無法連結收款帳戶,要告訴人王祖郡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0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E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19時0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8 駱佳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邱怡嘉」佯稱賣貨便系統遭凍結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駱佳慧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2,106元。 E帳戶 9 王冠鈞 (提告)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告訴人王冠鈞於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臉書私訊對方,並加入LINE暱稱「億億」好友後,向告訴人王冠鈞佯稱:需先支付看屋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E帳戶 113年12月6日19時57分許, 提領1萬4,000元 10 劉秋琴 (提告) 113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漫遊箱」 、LINE暱稱「金融易達公司」、「張少銘」、「張文光」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F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 江葦屏 (提告) 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IG暱稱「鍋心巧匠」、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李藝」、「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6,758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 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 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8,350元。 12 陳怡瑾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IG帳號「just_holla_ja」、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楊婉臻」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G帳戶 113年12月6日21時00分許,匯款1萬4,991元。 13 周芳儀 (提告) 113年12月4日23時許,以IG帳號「iting0125」、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黃緯明」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⑨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⑩113年12月6日22時02分許,提領2,000元 113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8,069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74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4卷第14至20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1至34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17至26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17至26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詹雅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30至34頁)。 ③詹雅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35至41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47至51頁)。 ③林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52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楊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55至59頁)。 ③楊詠棠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6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高嘉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62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65至69頁)。 ③高嘉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70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王祖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39至44頁)。 ③王祖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45至4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附表一編號8 ①駱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48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52至55頁)。 ③駱佳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56至5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附表一編號9 ①王冠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58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64至67頁)。 ③王冠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刊登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68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劉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74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8卷第77至79頁)。 ③劉秋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80至89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⒒ 附表一編號11 ①江葦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90至9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94至96頁)。 ③江葦屏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97至10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04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107至111頁)。 ③陳怡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12至12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周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28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131至136頁)。 ③周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37至14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B帳戶金融卡1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6萬元
CYDM-114-金訴-169-20250321-1